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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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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移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前項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但保證金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扣繳、支應之金額或被依法強制執行者,由交通部觀光局扣除後發還。
本辦法有關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繳交國庫。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保證金扣繳、支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