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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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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前項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但保證金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扣繳、支應之金額或被依法強制執行者,由交通部觀光局扣除後發還。
本辦法有關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繳交國庫。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保證金扣繳、支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三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三、最近二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無故自行停業或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等情事。
五、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或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六、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最近三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於核准後一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四、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五、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通部觀光局或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保證金支應。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逾期停留者,辦理該業務之旅行業應於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示每逾期停留一人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其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二、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交通部觀光局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旅行業依前二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示每停止辦理業務一個月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保證金不足扣抵者,不足部分仍處停止辦理業務處分。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