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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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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13 條
被害人、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在場,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18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