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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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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違警罰法
第 5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 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 於公共場所瞻仰 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
四 於公共場所瞻仰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肖像,經指示而不
起立致敬者。
五 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 車馬行人不按右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 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 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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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