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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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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EN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資本額。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
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質當金額。
三、利率及所需費用。
四、滿當期日。
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八、責任保險內容。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