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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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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EN
第 3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0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 …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 ,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 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