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8 05:0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27 條
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
EN
第 8 條
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成年。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