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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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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具體事證,係指足以認明具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之左列
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
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
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