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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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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
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
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留置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
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
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 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 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 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 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 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 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 院解釋在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 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 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 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 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 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 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 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 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 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