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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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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已予許可: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且屬該計畫所定之措施。
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應辦理事項。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准且仍於有效期間,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將同意使用之範圍及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之獨占性使用。
四、為公眾安全之管制行為,或設置之警示、救生設施。
五、因應重大災害發生之緊急搶修工程,或救災、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使用期間未逾七日,且未設置固定式人為設施,並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報請所在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下列活動或行為之一:
(一)祭典儀式或慶典。
(二)休閒體驗。
(三)教育研究。
(四)拍攝記錄。
(五)災害防救演習。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管理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六款之適用,以一年內累計未達三個月為限;其活動或行為結束時應恢復原狀。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其參採情形由擬訂機關併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該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應針對民眾所提意見,以書面答覆採納情形,並記載其理由。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及部落與其毗鄰土地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