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1 12:5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20 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