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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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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程序終結前,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證明,依原登記等級參與工程投標。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16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