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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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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第 3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所定其他約定事項,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二、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三、財務事項。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辦理之補貼事項。
五、履約保證。
前項第三款財務事項,得包含民間機構自有資金比率最低要求、融資需求及融資契約提送時間。
第一項第四款補貼事項,應包含補貼方式、上限、調整機制及投資契約提前終止時之處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第 11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
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 29 條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