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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1 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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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公告三十日,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
前項公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變換計畫。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四、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預定拆遷日。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第一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