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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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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