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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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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1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