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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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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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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1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