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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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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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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地政士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33 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