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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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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 EN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地政士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