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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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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EN
第 13 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 12 條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由,檢附開業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