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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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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3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檢具開發計畫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