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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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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