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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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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辦理程序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劃業務者,其抵費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區重建需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災區內、外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決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