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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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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5 條
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233 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