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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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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42 條
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
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於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2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