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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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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47 條
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市)有。
前項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後十日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併收買地上建築改良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34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