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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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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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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1.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17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 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 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 難謂為無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