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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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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 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 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非認其違法轉租為租約終止之原因。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承租人如有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租約無效。原審認 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租約,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非允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 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 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 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 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 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 、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 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 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 」,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 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 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 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 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 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 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 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 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 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 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 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 意拒絕。 (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 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 回。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 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 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 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 行出租之可言。 第二則: 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 還地價者不同。 第三則: 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 法之處分。 第四則: 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 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第五則: 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 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 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 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 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 彰彰明甚。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系爭耕地及附屬田寮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之前,既經原承租人甲之 繼承人乙自願退租,返還於原出租人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間 因轉租而生之租賃關係,亦因之消滅,自無適用以後公在施行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得與原出租之被上訴人換訂 三七五租約之餘地。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 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 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 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 正當權源。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 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 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 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房屋,即屬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 其地之義務。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雖無承租人之家屬字樣,但比 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包括承租人之家屬 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之情形在內,一律不視為轉租。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承租人在該條例施行前, 將該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 訂租約,至租約期滿之日為止,係保護耕地之現耕人而設,限於以耕作為 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其適用。若其轉租係充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則與出 租人出租耕地之原目的相反,自無適用該條項但書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