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9 10:0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土地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7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 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 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 自耕論。
2.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乃指出租人釭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 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 一款之情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