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00:0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土地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