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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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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