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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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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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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55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第 56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