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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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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36 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