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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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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
第 4 條
申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案件不予許可者,所收證書費、執照費或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筆試及口試費用應予退還。
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費用。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費用。
三、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第七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及積分採認之審查費用。
四、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筆試及口試費用。
五、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證書更新之查核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