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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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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前二條申請,應填具審議申請書,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文件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為之;委任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委任書;證據為文書者,應檢附繕本或影本。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者,亦同。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保險人原核定文件文號、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之年月日。
四、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五、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
七、年、月、日。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
申請人就前條所定事項之核定不服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