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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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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監理會於收到保險人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
申請人就前條所定事項之核定不服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前項補正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