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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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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