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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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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11 條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