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同法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業務。本件原告前身為台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
社,有收受非社員存款,其兼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有
違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認係經營非合作社業務。縱令原告所承
辦該項與建工程,可認為係由被告官署委託代辦,但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各款規定,並不包含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原告兼營同法第
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不能因係受被告官署委託代辦而不受禁止。原
告既經營非合作社業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 (舊) 第二十五條
規定,就原告承辦興建工程期間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