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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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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EN
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
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
四、處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委託服務事項。
(二)對會員(會員代表)應提供之服務事項。
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
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
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時,得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立案證書、圖記註銷,重新發給。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