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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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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EN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
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
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職務後,未另行改選、改推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