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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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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EN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46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