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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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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EN
第 52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第 4 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社員代表名額三分之一。但分組社員代表名額未達三人時,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一人。
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或合作社聯合社出席上級聯合社之代表,應具社員資格,其產生方式得於章程定之。
第 44 條
合作社之被申請罷免人得出席罷免會議,並於會議時補充答辯。但不得擔任會議主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