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6:28
:::

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代表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最近一次評鑑結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五、業務計畫:
(一)服務項目、流程及服務國家或地區。
(二)收養人條件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
(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
(四)組織架構。
(五)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名冊、學經歷及證明文件等。
(六)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
(七)預定開辦日期。
(八)其他與推動收出養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六、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
公立安置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免附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者,應檢附與外國合作機構或團體受當地政府認可或授權從事該項業務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辦理收出養業務之文件。
前項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