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1 12:3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61 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