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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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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 3 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
聲請居住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