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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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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籍法
EN
第 17 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國籍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6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