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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寺廟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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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監督寺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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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01 日
解釋文:
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撤換寺廟管理人之規定,就募建之寺廟言,與 監督寺廟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