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07:1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20 條
辦理前條公告前,法院或檢察機關應注意領取通知書有無合法送達,並以適當方式保管相關送達回證資料。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
第 19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前項公告,於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施行前,繳納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前二項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