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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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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 4 條
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禁止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
第 3 條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以決定禁止之。
前項決定,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決定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